江苏省LYG市LYQ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9)苏0703刑初号
公诉机关江苏省LYG市LYQ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单位LYG硕*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,诉讼代表人武*生,公司员工。
被告人谭*平,LYG硕*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,6月6日由LYQ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程某,律师。
被告单位LYG恒*财物流有限公司,诉讼代表人李*玲,
被告单位LYG威*凯物流有限公司,诉讼代表人朱*娟,公司员工。
被告人张*星,曾用名张*志,LYG恒*财物流有限公司、LYG威*凯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201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,同年6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张某,律师。
被告单位LYG国*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,诉讼代表人杨*欢,公司职工。
被告人沈*迪,曾用名沈*清,LYG国*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,同年6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祝*艳,元LYG通*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2019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,同年6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,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公诉机关以LYQ检刑诉〔2019〕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LYG硕*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硕*宇公司)、LYG恒*财物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恒*财公司)、LYG威*凯物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威*凯公司)、LYG国*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国*亚公司)、被告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江苏省LYG市LYQ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宽松、代理检察员梁某、被告人单位硕*宇公司诉讼代表人武*生、被告单位恒*财公司诉讼代表人李*玲、被告单位威*凯公司诉讼代表人朱*娟、被告单位国*亚公司诉讼代表人杨*欢、被告人谭*平及其辩护人程某、被告人张*星及其辩护人张某、被告人沈*迪、被告人祝*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:
1.2015年8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安*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9086.2元,税额26666.2元,已抵扣完毕。
2.2016月5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原LYG乐*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乙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4604元,税额28204元,已抵扣完毕。
3.2016年8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(已判刑)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,税额10811.32元,已抵扣完毕。
4.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分别从LYG泰*迎贸易有限公司、LYG盛*鼎运输有限公司、LYG壮*大物流有限公司、LYG缨*惠物流有限公司、LYG晴*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*宽(另案处理)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51406元,税额203292.46元,已抵扣完毕。
5.2017月3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汇仁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1600元,税额19708.11元,已抵扣完毕。
6.2016月9月至2017年10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通*祥物流有限公司(2019年5月15日被核准注销)法定代表人祝*艳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1568.75元,税额103218.52元,已抵扣完毕。
7.2016月8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恒*财公司实际经营人张*星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0200元,税额35695.49元,已抵扣完毕。
8.2016月11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国*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*迪分别从恒*财公司、威*凯公司实际经营人张*星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0万元,税额257657.66元,已抵扣完毕。
2018年5月21日,被告人谭*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;2019年3月1日,被告人祝*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;2019年4月11日,被告人张*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;2019年5月8日,被告人沈*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
2018年6月11日、2019年3月27日,被告人谭*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57596.1元;2019年3月1日,被告人祝*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7286.28元;2019年4月11日,被告人张*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8400元;2019年5月8日,被告人沈*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7657.66元。
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,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、户口信息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,证人苏某、张某乙、陈某、曹某、龚某、孙某、唐某的证言笔录,被告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的供述等证据。
公诉机关认为,四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四被告人及相关公司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,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,系自首,四被告人的自首可视为公司具有自首情节,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四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建议对硕*宇公司判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;谭*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,可适用缓刑;恒*财、威*凯各判处罚金四万元至八万元;张*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,可适用缓刑;国*亚公司判处罚金六万元至十二万元;沈*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,可适用缓刑;祝*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,可适用缓刑。
被告单位硕*宇公司、恒*财公司、威*凯公司、国*亚公司、被告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、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自愿认罪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谭*平的辩护人程某的辩护意见是:谭*平自愿认罪认罚,其愿意缴纳罚金,根据本案的认罪认罚程序,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,建议对其适用缓刑。
被告人张*星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:张*星是自首;初犯;主动退赃;被告人及其单位认罪认罚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。
被告人祝*艳的辩护人的保护意见是:祝*艳是自首;积极退赃;自愿认罪认罚;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。
经审理查明,1.2015年8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安*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9086.2元,税额26666.2元,已抵扣完毕。
2.2016月5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原LYG乐*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乙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4604元,税额28204元,已抵扣完毕。
3.2016年8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(已判刑)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,税额10811.32元,已抵扣完毕。
4.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分别从LYG泰*迎贸易有限公司、LYG盛*鼎运输有限公司、LYG壮*大物流有限公司、LYG缨*惠物流有限公司、LYG晴*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*宽(另案处理)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51406元,税额203292.46元,已抵扣完毕。
5.2017月3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汇仁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1600元,税额19708.11元,已抵扣完毕。
6.2016月9月至2017年10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LYG通*祥物流有限公司(2019年5月15日被核准注销)法定代表人祝*艳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1568.75元,税额103218.52元,已抵扣完毕。
7.2016月8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硕*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*平从恒*财公司实际经营人张*星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0200元,税额35695.49元,已抵扣完毕。
8.2016月11月,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,国*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*迪分别从恒*财公司、威*凯公司实际经营人张*星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0万元,税额257657.66元,已抵扣完毕。
2018年5月21日,被告人谭*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;2019年3月1日,被告人祝*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;2019年4月11日,被告人张*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;2019年5月8日,被告人沈*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
2018年6月11日、2019年3月27日,被告人谭*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57596.1元;2019年3月1日,被告人祝*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7286.28元;2019年4月11日,被告人张*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8400元;2019年5月8日,被告人沈*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7657.66元。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举证、质证、四不各单位的诉讼代表人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已认证的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,企业营业执照、公司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,发破案经过、抓获经过、情况说明,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,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,银行交易流水,增值税抵扣证明、发票复印件,记账凭证及收据被告人祝*艳的病历,被告人谭*平的供述,被告人祝*艳的供述,被告人张*星的供述,被告人沈*迪的供述,证人苏某、张某乙、陈某、曹某、龚某、孙某、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单位硕*宇公司、被告人谭*平在其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,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99464.95元,抵扣税款457596.1元,被告单位恒*财公司、威*凯公司、被告人张*星在其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,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60200元,抵扣税款293353.15元,被告单位国*亚公司、被告人沈*迪在其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,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0万元,抵扣税款257657.66元,被告人祝*艳在其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,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1568.57元,抵扣税款103218.52元,被告单位硕*宇公司、恒*财公司、威*凯公司、被告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硕*宇公司、恒*财公司、威*凯公司、被告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性准确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在犯罪后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是自首,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、实际控制人,其自首行为亦可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自首,对各被告单位、被告人在量刑时均可以从轻处罚。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、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,量刑时可从宽处罚。在归案后各被告人均退出了违法所得,确有悔罪表现,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对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被告人祝*艳的公司已经注销,不再对其公司进行处理。控辩双方对于被告单位、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没有不同意见,且与查明事实相符,本院对公诉人、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谭*平、张*星、沈*迪、祝*艳的犯罪数额、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可以判处缓刑。对公诉人、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亦予以采纳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,第六十四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单位LYG硕*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罚金十五万元(已缴纳)。
二、被告人谭*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三、被告单位LYG恒*财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罚金八万元(已缴纳)。
四、被告单位LYG威*凯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罚金四万元(已缴纳)。
五、被告人张*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六、被告单位LYG国*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罚金十万元(已缴纳)。
七、被告人沈*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八、被告人祝*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九、没收四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890940.04元,上缴国库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LY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
法律条文附录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、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;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。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、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,是指有为他人虚开、为自己虚开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、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。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有悔罪表现;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二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
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的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
声明:该内容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,文中观点仅供参考,并不代表本所观点。详情可咨询 律师。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请点击意见反馈提交问题,我们将按规定核实后及时处理。